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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姜夕波与被告孙学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夕波,孙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3号原告姜夕波。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华。委托代理人于海昭,系马山集团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 方 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雅楠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