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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99号

杨国要与马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国要,冯光辉,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杨国要,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光辉,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国要诉被告马光辉、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特别授权),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冯光辉驾驶被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GN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新烟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留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杨国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毁损,电动车也无法正常使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冯光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000元,其中,人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由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许昌众荣冷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案发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冯光辉为我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诉讼费和合法的鉴定费。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产生两个案件,本案应与另一案件分割使用交强险限额。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来说:1、手机损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赔付;2、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与病例记载不符,存在挂床现象,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停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应赔付;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许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的意见同人保许昌分公司。另外补充一点: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冯光辉驾驶豫KGN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新烟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留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杨国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留柱、杨国要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要、吴留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组织挫灭;4、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并部分组织挫灭;5、左侧第11肋骨骨折;6、肺挫伤;7、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8、肺大疱。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16305.3元,2014年9月14日后无治疗、用药行为。另查明:1、杨国要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19元,随身物品米兰手机损失为1808元。2、冯光辉是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豫KGN1**号车的驾驶员,豫KGN1**号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许昌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承保期限内。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冯光辉的起诉。4、杨国要住院期间,被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冯光辉驾驶豫KGN1**号车与原告杨国要相撞,造成杨国要受伤、杨国要随身物品有损,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要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光辉作为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光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豫KGN1**号车分别在人保许昌分公司和太平洋许昌支公司投保强险、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本案来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国要及吴留柱两人受伤,另一被侵权人也已经立案起诉,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两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305.3元;2、护理费3013元(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后就没有治疗、用药行为,故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应当为3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39天×1人=3103元);3、误工费2089.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当以90天为宜,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39天,即30元/天×39天=1170元);5、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39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6、电动车损失819元;7、手机损失1808元;以上共计26195.1元。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位受害人损失的比例,本案原告可分割使用交强险的三分之一,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国要医疗费3333元,财产损失666元及其他损失7262.8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2972.3元,财产损失1961元由被告太平洋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太平洋许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26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国要医疗费、财产损失3933.3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杨国要的医疗费1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原告杨国要负担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