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曾小玲,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刘锦国,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小玲与被告刘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曾小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小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小玲负担。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