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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河民初字第00569号

余子安与赵德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余子安,赵德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余子安。被告赵德朝。

原告余子安与被告赵德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子安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农历2月27日,被告烧自己黄姜地的干草诱发山林火灾,烧毁柴山面积约60余亩,涉及五户柴山管理权。事发时原告在山西打工,后回家办事才得知此事。被告引起的火灾烧毁了原告名下柴山面积20余亩,原告名下柴山是其父子两代人亲手培育成功的用材林、薪炭林,主要树木是花栎树,还有少量的杨树和槐树。被告肇事后拒不认错、拒不赔偿,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各方调解无果后,原告依法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德朝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完全属实。被告燃烧自己黄姜地的干草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为16.5亩,涉及五户柴山管理权,原告受损的柴山面积并非20余亩。另外原告柴山中的树木并未烧毁,只是表皮熏黑。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在本案中的确存在过错,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子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诱发的火灾烧毁原告柴山面积20余亩。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野外用火行为引起火灾,烧毁原告柴山并经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赵德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白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调取了赵德朝擅自野外用火一案的白森公林勘字(2014)第9号林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白林勘鉴(2014)4号鉴定意见书。并向林业勘察设计院的林业工程师张彬进行了调查。证明2014年3月27日,赵德朝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火灾,火灾地点位于白河县茅坪镇联合村二组,小地名排子。2014年5月7日,白河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及技术鉴定。勘验结果为火痕高在0.3米至1.6米,多为0.3米左右;经林木抽样,树木表皮烧伤,树韧皮部无损伤,树冠葱郁。鉴定意见为过火面积16.5亩,火灾为地表火,无直接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引起的火灾过火面积为16.5亩,涉及原告在内的五户柴山,但原告称其一户的过火面积为20余亩,显然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被告该项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业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对张彬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调取的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三、为慎重处理,查明火灾烧毁原告的林木实际情况,2015年3月12日,案件承办人前往之前的火灾现场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并拍有照片,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燃烧自己黄姜地的干草引发山火,火灾地点位于白河县茅坪镇联合村二组,小地名排子,涉及余子安等五户柴山管理权。同年5月7日,白河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及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过火面积16.5亩,火灾为地表火,无直接经济损失。后白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8日在赵德朝的带领和指认下,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火灾现场火痕高在0.3米至1.6米,多为0.3米左右;林种为薪炭林,树种为栎树,经林木抽样,树木表皮烧伤,树韧皮部无损伤,树冠葱郁。另原告林权证上共登记林权面积为16.7亩,树种主要为栎树,林种为薪炭林。原告对白河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白林勘鉴(2014)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9日,案件承办人与安康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联系,并经原告同意,由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委托了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烧林木进行经济损失鉴定。同年2月10日,该认证中心书面函告委托部门,要求提供烧毁林木品种、数量、规格(树龄、胸径)并载明未烧毁林木不在本次价格鉴定范围。之后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告知其及时提供上述材料,原告当场表示无法确定,不能提供。同年3月12日,案件承办人又前往之前的火灾现场作了现场勘察笔录,由原告余子安领路,从起火点沿原告林山绕走一周,未发现有直接烧毁树木,大部分林木只是表皮熏黑,该林山为薪炭林、树种为栎树,并拍有照片,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不能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数据作为鉴材,且经案件承办人与双方当事人一同实地查看,亦未发现有烧毁树木存在,故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考虑到本案被告系过失引发山火,且双方均为同村组村民,调解有利于矛盾化解,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诉前曾多次前往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白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被告赵德朝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火灾做出了认定并对被告进行了林业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火灾烧毁其林木主要为经济林,面积达20余亩,经审查,原告林权证上共登记林权面积为16.7亩,树种主要为栎树,林种为薪炭林。而经白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实地勘验及林权证实地核对,所有过火面积为16.5亩,该面积并非原告一家,而是涉及原告在内五家林权人共同权益。且经鉴定,本次火灾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本院向原告释名,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被烧毁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进行重新鉴定,加之案件承办人也实地勘察亦未发现烧毁林木存在,原告又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因本次火灾而损毁的具体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木遭遇火灾虽未被烧毁,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火灾经过之处,林木表皮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有所损伤,从而减缓了林木的生长周期,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间接损失。本院结合薪炭林种在当地的经济价值(多为取暖柴火所用)、原告林木过火大概面积及林木受损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子安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子安负担50元,被告赵德朝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黄明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