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上诉人上海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上诉人的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非上诉人订立,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和事后追认,争议解决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河北高碑店市XX花园小区室内消防及防排烟工程,工程地点在河北高碑店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高碑店市。另外,分公司属于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王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