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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3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醉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安新县新徐新路三台道口西侧路段时,与管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交通,双方车辆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85毫克/100毫升。经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保定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件单,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向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