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连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2011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7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2011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应予批评。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虎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