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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7号

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陆某某及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0时7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豫DHZ8**号轿车撞住郭某甲推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郭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7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豫DHZ8**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矿山加油站路段时,撞住前方郭某甲推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郭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陆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4)047号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陆某某户籍证明;陆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李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

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