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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北民初字第70号

温某某与赵某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某,赵某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北民初字第70号原告温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缺席)。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施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2年我去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钢筋工,与被告约定:每天工资200元,从2012年4月到工地,至同年10月离开工地,经我俩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1675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赵某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紧张,请求宽限至2015年底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钢筋工至同年10月离开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期间及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1675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电话录音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钢筋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温某劳务报酬16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施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