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763号
原告:贺兆兵,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家爱,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贺兆兵与被告王家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兆兵诉称:2014年元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2、被告王家爱于2014年元月6日出具的借条壹张。被告王家爱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老家陈集系同乡。2014年1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贺兆兵人民币伍万元整。王家爱2014.元.6.”,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壹张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家爱给付原告贺兆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家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