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目国,原金乡县霄云镇杨庄村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目国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良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目国及其辩护人陈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底,时任金乡县肖云镇杨庄村村委成员的被告人李目国与杨某戊、杨某己、李某乙、李某丙(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借杨庄村分配到12辆煤炭运输车辆指标之机,由杨某戊提议给每辆进矿拉煤的车辆索要2万元作为协调费,并得到了其他4人的同意。最终经杨某戊收取了6辆车主钱款共计12万元,由五人共同私分。被告人李目国分得其中的28000元,并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二、职务侵占罪1、2008年7月,时任金乡县肖云镇杨庄村村委成员的被告人李目国与杨某己、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戊经过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金乡县肖云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其村的挖沟渠款中的30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李目国分得6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2、2009年8月,时任金乡县肖云镇杨庄村村委成员的被告人李目国与杨某己、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戊经过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村集体土地租赁费中的10000元共同私分。被告人李目国分得2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目国将以上所得赃款全部上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目国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目国系自首,且系从犯。建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目国有期徒刑二年至��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目国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目国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李目国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已全部退赃、退赔;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目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一年以下量刑,职务侵占罪在六个月以下量刑,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目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目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目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目国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目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提取于霄云财政所的相关记帐凭证、杨庄村现金日记帐、提取于金乡县繁荣建材有限公司卜某处项目用地合同二份、提取于金乡县繁荣建材有限公司卜某处两张复印件、收条五份、现金日记帐复印件一张,证人郑某、卜某、杨某戊、杨某己、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目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目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将违法所得赃款全部退缴至金乡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还有书证被告人李目国的户籍证明,提取说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国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李目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目国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目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目国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法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目国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目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退缴至金乡县公安局的赃款三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瑞平
审判员 郑红梅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