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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52号

师范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师范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范义,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范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师范义在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15号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传奇700型”两轮自行车一辆,实物价值36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师范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师范义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范义于2014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15号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传奇700型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师范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范义虽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范义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师范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师范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海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