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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366号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66号罪犯刘某某。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郓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考核分15分。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圣春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侯 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