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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47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张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伟,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波,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开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勇,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张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志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张勇于2005年3月21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72‰。借款后,被告张勇于2007年5月13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08年9月25日。经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催收,被告张勇至今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6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按月利率6.72‰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张勇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所有借款,被告张勇愿意分期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相关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于2005年3月21日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72‰,逾期之后罚息为月利率10.08‰。后该笔借款被展期至2009年2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7.404‰。借款后,被告张勇于2007年5月13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08年9月25日。2013年2月9日,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被告张勇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勇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张勇仍未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依照有关规定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系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勇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继受享有。被告张勇向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至今仍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结清,依法应当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尚未结清之利息。因此,对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2008年9月26日起均应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08‰计算利息,但该笔借款办理过展期,故本院认定展期期间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7.404‰计算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7.404‰计算,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08‰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张勇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