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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42、143号

詹明仁与齐洪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42、143号原告詹明仁。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洪斌。

原告詹明仁与被告齐洪斌承揽合同纠纷(两案案由一致)两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两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因两案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齐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明仁诉称,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维修施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梁坡砖瓦厂院内自有厂房进行维修、改造,合同履行期间又增加了厂房旁新建仓库工程,上述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认定合同款为50000元,新建仓库工程款为35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预付款,剩余7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建房协议》,被告将位于梁坡砖瓦厂院内房屋二层、砖混结构建房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2014年12月6日双方核算价格为237524.5元,合同履行期间另增加房前、房后下水、围墙及化粪池工程,产生工程款26925.5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向我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尚欠134450元工程款。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为34945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剩余209450元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450元。

被告齐洪斌辩称,工程均属实,我已支付了工程款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维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梁坡砖瓦厂院内一幢自有厂房进行维修、改造。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增加了厂房旁新建仓库工程。上述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结算认可合同内工程款为50000元,新建仓库工程款为35000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85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梁坡砖瓦厂院内房屋二层、砖混结构建房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增加了房前、房后下水、围墙及化粪池工程。上述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结算认可合同内工程款为237524.5元,增加的房前、房后下水、围墙及化粪池工程,经本院组织双方结算,双方认可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23000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60524.5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为345524.5元。被告在上述两项工程施工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0000元,剩余185524.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厂房维修施工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应及时付清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185524.5元未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09450元,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洪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明仁支付工程款185524.5元。

二、驳回原告詹明仁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詹明仁负担350元,被告齐洪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华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