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缪迎新,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王婷,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方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迎新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竹玉、
代理
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沈阳兴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缪迎新在上诉时表示因本人系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力交纳上诉费,一审法院批准了其缓交上诉费13,760元,判决前补交。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通知其补交上诉费,上诉人表示没有能力交纳上诉费,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补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代理
审判员 郑竹玉
代理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