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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4号

安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辩护人汪喆、宋然然,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汪喆、宋然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安某因与高某发生口角,遂纠集他人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铁道口兴业糖酒副食超市门口对高某实施殴打,致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傅晓燕

人民陪审员  徐 卫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