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99号
原告:董玉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宝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念其。
原告董玉昌与被告韩宝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建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后,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韩宝明委托代理人韩念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昌诉称:2012年春,被告因建筑自家住房,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一直未还。特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
被告韩宝明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房屋维修合格后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住宅楼房,主体为五间二层半楼房,每平方米670元,付款方式:基础出来付总造价的30%,起一层付25%,二层付25%,内外粉完工后付15%,剩余款项人走账清。2009底楼房竣工。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玉昌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6月25日,韩宝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偿还2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被告能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另外偿还原告之妻1000元,没有打收条,原告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筑住宅楼房,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建房款6万元,此后分两次偿还24000元,尚欠36000元,有结算单及还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建房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另外偿还原告之妻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宝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玉昌建房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董玉昌负担25元,被告韩宝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建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