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癸,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子,无职业。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于某,无职业。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与原审被告刘某甲、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的委托代理人曲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一审诉称:被告刘某甲与于某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刘某甲与刘仁录、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刘某某(2001年去世)与夏某(2013年去世)二位老人的亲生子女。二位老人另有一子刘仁重于2011年7月9日因意外事故去世,本案原告刘某庚系刘仁重唯一亲生女儿。刘某某与夏某二位老人生前留有产权房72.2平方米,位于大连湾街道大连湾村刘家屯,产权登记于夏某老人名下。院内另有原告刘某丙所建门头房40平方米、刘仁重(已故)所建小房5平方米、菜地300平方米、各种树木十余棵。2011年7月3日晚,被告刘某甲未与兄弟姐妹协商,私自伙同他人将夏某老人从案涉居住房屋迁出另行租房居住,并私下与辽渔建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于2011年7月4日上午由辽渔建筑公司拆迁人员将案涉房屋拆迁完毕。其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8月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菜地青苗补偿款及其他安置补偿款合计50余万元,并存于第二被告于某名下。原告认为,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权利,二被告私自与房屋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并占用补偿款的行为不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无奈依法诉至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二被告占有的刘某某、夏某二位老人遗产50万元。原审被告刘某甲、于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第二被告于某系刘某甲的妻子,不是刘某某、夏某的继承人,故原告列于某为被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关于事实部分,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并非原告主张的法定继承。2001年1月1日,被继承人刘某某、夏某立有遗嘱一份,其内容是让四儿子即被告刘某甲为继承人,全权负责生养死葬,一切家产归刘某甲所有,其他子女自遗嘱生效之日起不承担二老的生活、保健、医疗费用,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二位老人的决定,更无权干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属于附义务遗嘱,该遗嘱虽然是电脑打字形成的,没有刘某某、夏某的签名,但在打印的姓名下摁手印,并注明年月日,其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特征,有刘仁禄等五个儿女签名作证,将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刘某甲继承,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甲已实际履行了对二老的生养死葬义务。
三、遗产范围,经庭审审查,72.5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98,860.00元。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及动迁户补偿费等合计59,201.00元,款项有的在刘某某死亡时未发生,有的属奖励性质,有的系搬迁必要费用,不应列为遗产。刘某某是2001年4月5日去世,其去世后,该遗嘱就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72.52平方米房屋的一半即36.26平方米,在刘某某死亡时属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2011年7月4日被拆迁时转换为货币补偿款199,430.00元,该款属于刘某某的遗产;72.52平方米房屋中属于夏某的是36.26平方米,在2011年7月4日被拆迁时,已转为货币补偿款199,430.00元,并把该款处分给被告刘某甲,即2013年夏某去世时,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且把房屋拆迁款做了处理。所以,原告所称的50万拆迁补偿款是不确实的。
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的表述及证人邹和良的证明,足以证明2011年8月份之前,原告就知道刘某某、夏某所有的房屋被拆除,夏某由被告刘某甲接走,安置补偿款存入被告名下,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9月1日起算。原告2014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夏某系夫妻,刘某某于2001年4月5日因病去世,夏某于2013年10月27日去世。二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长子刘仁录、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甲、五子刘某丁、六子刘仁重、长女刘某戊、次女刘某己。其中刘仁重于2011年7月9日去世,刘某庚系刘仁重独生女儿,刘仁重妻子龙月凤于2014年7月31日以声明方式表示放弃对刘仁重遗产的继承权。2014年7月7日,刘仁录、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某与夏某遗产50万元。诉讼中,刘仁录于2014年11月3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要求继承刘仁录享有的权利继续参加诉讼。另查,被告刘某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日遗嘱一份:“刘某某、夏某年岁九旬,生活不能自理,经与儿女协商,作出如下决定:
一、决定让四儿刘某甲做为继承人,全权负责生养死葬;
二、刘某某、夏某五间瓦房及一切家产归继承人刘某甲所有;
三、其他儿女从遗嘱生效日起,不承担刘某某、夏某的生活费、保健费、医疗费。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二位老人的决定,无权干涉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四、被继承人的年岁已高,遗嘱生效必须有二个以上亲生儿女的亲笔旁证,法律方可生效”。上述遗嘱无刘某某、夏某签名,但被告刘某甲主张,遗嘱上手印为二老所按。十原告对于遗嘱中各自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签署的系空白纸,该遗嘱系被告刘某甲伪造,被告刘某甲依法应丧失继承权。再查,2011年7月3日,夏某与大连华隆泽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大连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动迁户补偿协议》,对于登记在夏某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房屋动迁补偿问题进行约定。被告刘某甲代表夏某在上述文件被拆迁人处签字。2014年8月22日,华隆公司出具证明:大连湾刘屯村动迁户夏某房屋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于2011年7月办理迁出手续,领取一次性货币补偿415,360.00元,其他补偿42,701.00元,合计458,061.00元。被告刘某甲认可上述款项由其实际领取并占有,但主张夏某在世时已将该款处分给被告刘某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登记在夏某名下、位于大连湾街的72.52平方米的房屋应为刘某某、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老各享有1/2房产份额。二老去世后,其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转化为遗产。对原、被告争执的问题,以下分别阐述:首先,关于是否适用遗嘱继承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告刘某甲提交的遗嘱系其自行书写,无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案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次,案涉遗产继承人范围及份额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到本案,因刘某某和夏某去世时间不同,相应继承人范围及份额存在差异。
一、关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继承人及份额。刘某某于2001年4月5日去世后,其享有的1/2房产份额转化为遗产。刘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夏某、长子刘仁录、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甲、五子刘某丁、六子刘仁重、长女刘某戊、次女刘某己九人,各继承刘某某遗产的1/9,即案涉房产份额的1/18。刘仁重于2011年7月9日去世,妻子声明放弃继承权,故其享有的1/18房产份额由女儿刘某庚继承。刘仁录于2014年11月3日去世,其享有的1/18房产份额由子女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各自继承1/72。
二、关于被继承人夏某的继承人及份额。夏某于2013年10月27日去世,可继承遗产应为5/9(1/2+1/18)房产份额。其法定继承人为:长子刘仁录、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甲、五子刘某丁、长女刘某戊、次女刘某己及刘某庚八人,各继承夏某遗产的1/8,即5/72房产份额。刘某庚系因其父刘仁重先于夏某去世的代位继承人。刘仁录于2014年11月3日去世,其享有的上述5/72房产份额由其子女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各自继承5/288。现案涉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部门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458,061.00元,此款性质为遗产。原、被告均有权按各自继承份额对上述款项予以分割: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被告刘某甲各分得57,258.00元(1/18×458,061.00元+5/72×458,061.00元),原告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各分得14,313.50元(1/72×458,061.00元+5/288×458,061.00元)。因该458,061.00元款项现由被告刘某甲实际领取并占有,被告刘某甲应按上述份额返还给各原告。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考虑到夏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甲应适当多分得遗产,具体数额,认定被告刘某甲返还给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每人52,258.0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每人13,064.50元。另,本案系继承纠纷,被告于某并非被继承人刘某某、夏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列于某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十原告以被告刘某甲存在伪造遗嘱行为,提出被告刘某甲丧失继承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夏某在世时已将补偿款处分给被告刘某甲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领取并占有补偿款的行为视为代其母保管财务,相应财产实际所有人仍为夏某;二被告以案涉房屋拆迁时间为据,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继承权诉讼时效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二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自继承遗产人民币52,258.00元,原告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各自继承遗产人民币13,064.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述各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50.00元(十原告已预交),由十原告负担2,375.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475.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十原告。刘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首先,案涉遗嘱是自书遗嘱,且属于附义务的遗嘱,刘某某、夏某在遗嘱上按了手印,被上诉人刘仁录、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刘某乙均在遗嘱上签字,同时,上诉人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其次,一审判决确认的遗产数额错误。夏某已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99430元处分给上诉人,除此之外,房屋拆迁过程中的1500元搬迁补助和安置费、15000元奖励费、42071元补偿金不应该作为遗产处理,上诉人为赡养夏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第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即使遗嘱无效,上诉人对刘某某、夏某的付出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比被上诉人多出4万元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遗嘱是代书遗嘱,且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上诉人关于对夏某的赡养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在刘某某、夏某老人都去世的情况下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案涉遗嘱的内容由电脑打印和手写两部分组成,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案涉遗嘱的打印和手写部分均非立遗嘱人刘某某、夏某打印或书写,且刘某某、夏某也并未在遗嘱上签字,故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对上诉人关于案涉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遗嘱由第三人代为打印、书写,应属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但由于在案涉遗嘱上签字并非所有继承人的签字确认,在案涉遗嘱上签字的五个证明人均为本案的继承人,且代书人也未在遗嘱上签字,故案涉遗嘱因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而无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在案涉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法定继承比例的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遗产数额的问题。房屋拆迁过程中搬迁补助和安置费、奖励费、补偿金均是发放给夏某,夏某去世后,上述款项应作为遗产处理,上诉人认为应从遗产数额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从遗产中扣除其为赡养刘某某、夏某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丧事费用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为刘某某、夏某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夏某已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99430元处分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对刘某某、夏某的付出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对刘某某、夏某的付出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只能认定在2011年7月上诉人接走夏某至2013年10月27日夏某去世的这段期间,上诉人与夏某共同生活,且一审判决也是基于这种情况,在遗产的分配数额上对上诉人予以照顾,多分了遗产,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继承财产在继承分割前,被继承的财产处于所有继承人财产共有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主张分割被继承的财产开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刘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君
代理
审判员 于长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