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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238号

张风琴与张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06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张风琴,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张传宁,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风琴与被告张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风琴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风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00元,由原告张风琴负担513.00元,其余费用退回原告。

代理

审判员  巩建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