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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30号

时桂峰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桂峰,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时桂峰,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地工程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桂峰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桂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桂峰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将借款转给被告的直属分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同年9月10日,被告的直属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同样出具了借款凭据并在凭据上注明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之后再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整,利息14.4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74.4万元整;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后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借款是由我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以及分公司负责人姜奎出面负责,所有的款项也是由姜奎支配使用,并没有进入被告的账户;2、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有无偿还,被告均不知情,据了解姜奎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由于姜奎今天没有到庭,且相关的分公司所有账册已经移交至包河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在经侦支队审查过后,被告方能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供法庭核实;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0万元给分公司,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分5笔转款共计20万元至分公司负责人姜奎名下,同日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同年9月10日,被告的直属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分公司会计张克东账户转款20万元,分公司同样出具了收据一张,署名姜奎于2012年9月11日在20万元收据上注明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认可分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到2013年10月。另查,被告认可姜奎系其所属直属分公司负责人,现仍在该职位工作。原告提供转款凭据及署名为姜奎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姜奎认可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分公司营运。对转款凭据及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证明、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据、汇款凭证为凭,分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主张其法人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按2%月息主张,其中40万元的借款在协议中有约定,应予支持。另20万元借款,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分公司的负责人写明按2%月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约定系负责人姜奎自己所写,应自行承担利息,与被告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借款收据均加盖分公司印章,且姜奎为负责人,有权代表分公司,借款行为及利息约定均应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分公司也即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桂峰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鹭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