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织金县八步镇客车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白色翻盖手机一部。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在该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收据、刑事照片、身份核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2006)黔织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1)黔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月(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