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武文俊,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丰强,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先珍(系赵丰强之妻),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文俊诉被告赵丰强、王先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13日原告武文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王先珍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茶店村四组土地使用证号为郧县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俊,被告王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文俊诉称,2013年2月至5月期间,我受二被告委托,承接了二被告在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的石料运输回填工程。我按照二被告要求施工并交付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我工程施工运输款2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10000元,此后经协商,二被告向我出具14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此款,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巷20号5幢2-5-4房屋作担保,若未如期付清,我有权按市值处理该房屋用于付清1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剩余房款归二被告。并约定若该房产不能变卖,二被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我利息。现约定期限已过,二被告不肯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运输款14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丰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先珍辩称,原告所诉的运输合同欠款属实,但欠款金额不是140000元,而是120000元,我方已在2014年1月29日和6月27日共计还了原告20000元;承运合同不应当支付利息;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我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回来,暂时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武文俊为被告、王先珍、赵丰强承包的郧县杨溪铺镇石料回填工程第三标段运送石料。工程完工后,由于二被告拖欠武文俊运输款未付,2013年12月20日,被告赵丰强、王先珍向武文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武文俊在杨溪石料回填工程中尚有250000元石料运输款未支付,其中110000元债务已转到项目部,该款由赵丰强、王先珍配合武文俊到项目部结算;剩余140000元由赵丰强、王先珍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或把该款划至项目部并由赵丰强、王先珍配合结账,若不能划至项目部中,由赵丰强、王先珍结清剩余款项;赵丰强、王先珍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四堰巷水印澜湾小区5栋2单元504室房屋一套作担保,如不能将武文俊运输款结清,由武文俊按市值处理该房屋,来支付武文俊运输款140000元。赵丰强、王先珍将其二人所有的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产证交由武文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且被告现已将该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现赵丰强、王先珍在第三标段项目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赵丰强、王先珍于2014年1月29日向武文俊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向武文俊支付1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剩余运输款未付,故武文俊诉至本院要求赵丰强、王先珍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另查明,赵丰强与王先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丰强、王先珍欠原告武文俊石料运输款1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先珍对该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运输款。王先珍辩称其未支付武文俊运输款是因其工程款尚未结算,但王先珍在庭审中已承认其已在第三标段项目部将工程款结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房屋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房屋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未设立。关于利息,武文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其仅有证人景某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景某与武文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景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武文俊称赵丰强、王先珍在2014年两次共支付的20000元是利息,但王先珍对此予以否认,武文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武文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二被告所欠140000元中扣减。赵丰强、王先珍未按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运输款,应当对武文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武文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赵丰强、王先珍应当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其所欠运输款金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武文俊利息,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丰强、王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文俊运输款120000元。
二、被告赵丰强、王先珍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以140000元为本金,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130000元为本金,2014年6月28日至清偿之日以12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采用上限即上浮50%)计算并支付原告武文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原告武文俊负担300元,被告赵丰强、王先珍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文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