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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169号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江苏省兴化市人,兴化市老圩乡初级中学教师,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张明村路段,与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函、兴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鉴定报告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