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XX玉,男,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德友,男,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吴涛,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陈鑫,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玉与被告樊德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樊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玉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被告樊德友驾驶“湘JIPX**”号小轿车从石门县盘石镇往桃源县马鬃岭镇合丰村方向行驶,行至临澧县太浮镇六合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后方驶来,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樊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樊德友驾驶的“湘JIP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德友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760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XX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XX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樊德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樊德友的驾驶证和“湘JIP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樊德友系“湘JIP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并取得车辆准驾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樊德友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石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住院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各1份、门诊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6、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XX玉的伤情及所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其与XX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请假单各1份、常德市职工医疗保险病历本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公积金卡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告XX玉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8、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某系原告XX玉儿子,且未成年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JIPX**”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樊德友辩称:原告XX玉所诉属实,但因“湘JIP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XX玉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100元,该垫付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樊德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樊德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湘JIPX**”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原告XX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属实,但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在处理本案时应予以扣除;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抢救垫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垫付赔偿审批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2、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樊德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樊德友对原告XX玉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XX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对被告樊德友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XX玉、被告樊德友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XX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XX玉提交的证据7中关于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单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工资表中未含有全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公司的工资表系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后出具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XX玉提交的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朱某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XX玉长期在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桃源县工业园经常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权利人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被告樊德友驾驶“湘JIPX**”号小轿车自石门县盘石镇往桃源县马鬃岭镇合丰村方向行驶,行至临澧县太浮镇六合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后方驶来,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樊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37364.01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XX玉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一)XX玉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左肾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胸第5、8、9、10共四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XX玉的以上损伤医疗终结时限(误工损失日)100日,医疗陪护时间50日。原告为该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樊德友为“湘JIP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XX玉在上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被告樊德友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对受害人XX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XX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樊德友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樊德友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XX玉自行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樊德友所驾“湘JIP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XX玉替代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剔除”的辩解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XX玉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原告XX玉所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XX玉要求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其儿子朱某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XX玉一直工作于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在桃源县工业园经常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66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80676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34%)、误工费17080元(原告半年平均工资5124元÷30日×10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1818.65元(18335元×7年×34﹪÷2)、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282909.07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XX玉的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X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先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交强险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原告XX玉其它损失114036.35元[(282909.07元-1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樊德友赔偿的70﹪)],因被告樊德友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XX玉的上述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546.35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樊德友赔偿,因被告樊德友先前已垫付医疗费25100元,减去应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余下垫付款24400元(25100元-700元)应由原告XX玉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120000元-垫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113546.3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被告樊德友赔偿原告XX玉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XX玉在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5日内返还被告樊德友垫付款24400元。本案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XX玉负担300元,被告樊德友负担4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易继华
审 判 员 谌官忠
人民陪审员 余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