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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王森、金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王森,金亚玲,何旭荣,王鹤珍,庞春堂,张亦超,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569号。法定代表人楼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沈健威,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森。被告金亚玲。被告何旭荣。被告王鹤珍。被告庞春堂。被告张亦超。被告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2#厂房。法定代表人何旭荣。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为与被告王森、金亚玲、何旭荣、王鹤珍、庞春堂、张亦超、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敬、沈健威,被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玲、何旭荣、王鹤珍、庞春堂、张亦超、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庞春堂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方前城11b幢1-1502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第一被告未按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当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第一被告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至第七被告分别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300万元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第一被告用上述款项偿还定向垫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和30日,第一被告通过周转易从原告处分别贷款150万元、1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第一、二被告并没有在约定还款日期归还300万元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止,第三至第七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9810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森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金亚玲、何旭荣、王鹤珍、庞春堂、张亦超、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300万元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第一被告用上述款项偿还定向垫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和30日,第一被告实际使用周转易限额150万元、150万元。2014年1月2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第一被告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三至第七被告分别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上述授信协议下最高300万元的贷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18日止,截止2015年2月9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9810.87元。第三至第七被告亦未承担协议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周转易协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法律委托合同一份、贷款附属信息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按约定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四、五、六、七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亚玲、何旭荣、王鹤珍、庞春堂、张亦超、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森、金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利、罚息为119810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2月10日起协议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森、金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何旭荣、王鹤珍、庞春堂、张亦超、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森、金亚玲、何旭荣、王鹤珍、庞春堂、张亦超、金华明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8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