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16号
原告:蔡秀丽,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铁西。
被告:汤洪岩,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蔡秀丽诉被告汤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丽,被告汤洪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多次催要不还,又于2015年1月1日出欠条,约定1月31日前归还6万元,逾期不还按五分利给付利息,余款4万元从2月份开始10个月还完,如中途不还用房产抵押,房产地址为于洪区西湖街27号252。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告辩称:欠款10万元属实,利息2万元不属实,欠条上写的利息应该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按五分利计算,我认为五分利过高,要求法院调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定于2014年12月20日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又于2015年1月1日出欠条1张,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6万元,逾期不还按每月五分利给付利息,余款4万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4千元在10个月内还完(即2015年11月还完),如中途不还用房产抵押,房产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27号2-5-2。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欠条1张、2015年1月1日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有被告汤洪岩本人签字、捺印,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五分利给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五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洪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秀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汤洪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秀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洪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汤洪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