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刑初字第13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元民。被告人王逢桥。自诉人潘元民以被告人王逢桥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潘元民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潘元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潘元民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业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