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璧法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东接到购毒人员谢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南街工商银行门口旁交易。杨东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5颗(净重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贩卖给谢某某。不久,二人被公安民警捉获,并从杨东身上缴获119颗(净重1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和毒资;从谢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净重0.76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颗(净重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东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东所获的赃款200元予以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赃款200元没收交国库,所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上诉人杨东提出毒品系他人寄放于己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49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4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东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提出毒品系他人寄放于己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东提出其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线索的上诉理由,经查,杨东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杨东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东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杨东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维亚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