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岗,男,1972年1月1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女,1972年12月10日生。系王继岗之妻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海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卫贤镇东。法定代表人郭法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喜梅,女,1942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王继岗、上诉人李润、上诉人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喜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梁喜梅于2014年4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王继刚、李润、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797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王继刚、李润、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王继刚、李润、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岗及王继刚、李润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海桢,上诉人鹤壁同创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上诉人梁喜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瑾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