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57号
原告:方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根苗、被告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底通过网络与皮某某相识,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形同陌路,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皮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与皮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皮某某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方某某、皮某某在网上相识,2013年5月29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6月,方某某离家至宁国市务工,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月22日,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皮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方某某、皮某某结婚时间短暂,方某某要求离婚,皮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正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