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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235号

蒋兆利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德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兆利,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戴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蒋兆利。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德超。

原告蒋兆利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第三人戴德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戴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戴德超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三方划帐说明,内容为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248862.38元转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24886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述称:九龙公司欠戴德超钱,戴德超就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蒋兆利,三方达成了书面协议。因此该款项应该由九龙公司直接给蒋兆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蒋兆利、被告九龙公司与第三人戴德超签订了《三方划账说明》,内容为九龙公司欠戴德超(淮安宏运公司)退回九龙公司管桩款248862.38元,现转为九龙公司欠蒋兆利。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兆利、被告九龙公司与第三人戴德超签订的《三方划账说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九龙公司已确认欠原告248862.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886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兆利248862.3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戴红丽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