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颍州,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李颍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颍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颍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颍州在阜阳市颍州区万和花园旁边看见之前与其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董某某,遂产生报复心理,随后被告人李颍州从附近一饭店内拿一把菜刀将董某某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经查明:被告人李颍州案发后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董营对李颍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颍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图、同步录音、录像说明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颍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颍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颍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颍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