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因诈骗于2012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于某某、周某、刘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祁宏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和宁金辉(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FEV7**吉利小轿车至襄阳市二汽基地附近,预谋在长途客车上用秘鲁币实施诈骗。被告人凌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和宁金辉按计划先后乘上由襄阳开往河南南阳油田的鄂FB69**长途客车,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尾随客车接应。途中,被告人于某某装成傻子掏出秘鲁币说是从家里偷出来的,被告人凌某某声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把秘鲁币说成是欧元,并说很值钱,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和宁金辉做“托”与被告人凌某某争相用人民币低价“兑换”被告人于某某手中的“欧元”,引诱乘客上当兑换,被害人李某某用人民币2800元兑换了6张秘鲁币,被害人胡某甲用人民币2000元兑换了4张秘鲁币,被害人胡某乙用人民币1400元兑换了3张面值为500元的秘鲁币。得手后,五名参与作案人员先后下车,乘坐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周某、朱某某乘坐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FEV7**吉利小轿车至河南南阳油田长途汽车站,预谋在长途客车上用秘鲁币实施诈骗。被告人周某、高民先乘上了由河南南阳油田开往襄阳的豫R059**长途客车,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于某某在车站外先后乘上该车,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尾随客车接应。途中,被告人于某某装成傻子掏出秘鲁币说成是欧元并说很值钱,被告人朱某某声称自己是银行工作人员,把秘鲁币说成是欧元,并说很值钱,被告人凌某某、刘某某、周某做“托”争相用人民币低价“兑换”被告人于某某手中的“欧元”,引诱乘客上当兑换,被害人信某用人民币10000元兑换了20张面值为500的秘鲁币。得手后,五名被告人分别下车,乘坐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的秘鲁币在中国不流通。综上,被告人凌某某、周某、刘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参与作案二起,诈骗金额为162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一起,诈骗金额为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周某、于某某分别退赃36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34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赃2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朱某某、周某、刘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信某陈述,车载监控截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于某某、周某、刘某某、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刘某某、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凌某某、于某某、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周某、刘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均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永红
审判员 焦建林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