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朱莲。委托代理人李曼。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刘银森。第三人刘碧莲。第三人刘兴林。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第三人刘翠莲。
原告刘朱莲与被告刘银森,第三人刘碧莲、刘兴林、刘翠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朱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曼、被告刘银森、第三人刘碧莲、第三人刘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第三人刘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朱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三个第三人均系刘美贤、张红妹夫妻所生育子女。刘美贤于1983年9月28日亡故,生前系xxxxxxxxxxxx。xxxx年,xxxx进行旧村改造,张红妹上报审批的土地面积为36㎡。xxxx年x月xx日,张红妹出具《赠与财产书》一份,将其在旧村改造中所得的土地一半(即18㎡)赠予被告,一半(即18㎡)赠予原告,并由xxxxxxxx律师事务所程向云律师、欧阳友德律师作为见证人,并出具书面《律师见证书》一份予以证明。xxxx年xx月x日,下余山村委会张贴《通知》,已经启动对第一批a类、b类建房农户的报名、交投标押金等工作,张红妹的一间36㎡在第一批a类名单中。赠予人张红妹在xxxx年xx月xx日去世后,第三人刘兴林提出异议并主张继承上述土地使用权从而引发争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及三个第三人虽与原告同为张红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张红妹在生前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处分,即将其中一半赠与被告,一半赠与原告,该项处分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律师作见证,系赠与人张红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上述土地使用权不能再作为遗产而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为此,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张红妹于xxxx年x月xx日所立的《赠与财产书》合法有效;确认张红妹在xxxxxxxxxxx改造中所审批取得的36㎡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即18㎡)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银森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刘碧莲述称,其母亲有没有写过这个《赠与财产书》不清楚。第三人刘兴林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兄弟姐妹五个人对母亲张红妹都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现张红妹把遗产都留给原、被告不符合情理。且张红妹在写这份财产赠与书时是91岁,又是文盲,写这份东西只有原、被告知道,因此这是不是张红妹的真实意思不清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赠与的,更不能赠与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因此,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都应当驳回。第三人刘翠莲述称,母亲有没有写过赠与书其不知道,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没有分歧,意见一致,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没有纠纷,因此原告在该案中没有诉的利益,该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朱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茂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