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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终字第50号

孙永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永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广汉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永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永德窜至广汉市洛阳路广汉市人民医院妇女儿童医院家属区一居民楼,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楼梯口的一辆自行车锁链剪断后盗走,销赃于广汉市雒城镇东门旧货市场,获赃款120元。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33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盗车辆的网购凭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永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孙永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钳子一把、“人”字型工具一把、撬钉三颗、“Z”字型工具一把、毒品注射器八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永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量刑过重。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永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永德上诉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过高,量刑过重”,经查,价格鉴定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涉案物品价格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述金

代理

审判员  李艳媛

代理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