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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95号

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与孙芳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孙芳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济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继红,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芳栋,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卢家屯乡。

委托代理人:孙方岩,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芳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继红,被上诉人孙芳栋的委托代理人孙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甲方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2#综合运动馆项目部项目经理张勤龙与乙方全体工人代表宋桂艳、孙方岩签订协议书,载明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工期等多项施工内容,其中工程结算一项载明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人工资。该项工程结束后,被告孙芳栋等12人并没有按期领到工资。2013年12月10日张勤龙写给宋桂艳欠条一张,载明欠人工费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12月19日张勤龙写给孙方岩欠条一张,载明欠人工费贰拾万元整。依据以上两张欠条,2014年1月13日,甲方明悦公司、乙方张勤龙、丙方宋桂艳达成协议:“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由甲方付给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据此,丙方于乙方在本工程建设项目中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2014年1月13日,甲方明悦公司、乙方张勤龙、丙方孙方岩达成协议:“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由甲方付给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据此,丙方与乙方在本工程建设项目中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被告孙芳栋等人向原告明悦公司索要工资未果,工人遂将该案诉至新抚区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机构受理该案后,对原告明悦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并在劳动监察机构监督下,于2014年1月26日由原告明悦公司当场发放工人工资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张勤龙、宋继红写给宋桂艳、孙方岩12万元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此款。另查,张勤龙不具备用工主体,在承接原告明悦公司2#运动馆项目中亦无资质证明,以及施工合同书和协议书。再查,2014年7月9日,被告孙芳栋等12名工人因劳动报酬事宜向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对被告孙芳栋等12人要求原告明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予以支持,对明悦公司主张的其与被告等12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主张未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仅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三方协议书、欠条、张勤龙的证明、结算单、施工图纸及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确在原告处从事过相关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等12名工人12万元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欠条中其签字本意是证明张勤龙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并非欠款人。该欠条中“宋继红”在欠款人张勤龙2014.1.27下方签名“宋继红2014.1.27”并未反映出其作为证明人的意思表示,结合“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应该确定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关于驳回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工资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孙芳栋工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新抚区法院诉讼时称,被上诉人受沈阳山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张勤龙雇佣,为上诉人二号运动馆施工。上诉人从未雇佣被上诉人,不知晓谁参加过实际施工,要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必须出示其实际参与施工的证据。在新抚区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明其确实参加过上诉人二号运动馆施工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请求:

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

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芳栋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工业园区干活,有三方协议,有上诉人打的欠条,希望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孙芳栋等农民工支付相应人工费事宜。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红、施工方张勤龙和农民工代表作为三方签订的协议载明,承建方所欠农民工工资共计12万元,由工程发包方承诺直接向农民工支付,而且有承建方和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代表出具的相应欠条佐证,表明上诉人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芳栋之间基于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具体明确,被上诉人孙芳栋等依据协议和欠条向上诉人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支付人工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明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