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连(又名张秀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瑾忠,男,汉族,系张秀丈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冯爱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秀连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对编号为088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超法定时效期间错误。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理对编号为088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秀连于2005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也再未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更是再未向申请人发放薪酬,其于2013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法定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依据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所提交的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结合张秀连自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四次向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补交其社会保险费收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张秀连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5月31日期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5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张秀连与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5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张秀连也未再到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大同市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亦未通知张秀连继续到该公司工作,也没有向张秀连其发放薪酬,张秀连应当知道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5月31日解除,其到2013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一、二审认定张秀连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张秀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秀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克恭
代理
审判员 闫成先
代理
审判员 郭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莉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