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粱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附近欲过马路时,被告人谢某某被王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碰到左膝盖。为此,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某产生争吵。期间,在被害人舒某某上前进行劝解时,被告人谢某某一并将王某某、舒某某推到在地,且至舒某某受伤。嗣后,公安人员根据谢某某的报案,将相关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处置。经鉴定,舒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锡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