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才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某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责任心,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尤其在2014年下半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无心经营餐饮,导致餐馆被转让,后来还将家里的存款输掉,原告感到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西安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8年1月16日,双方在宁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0年7月9日生育次女王某丙。自2008年5月起,原、被告在宁陕县城关镇开了一家餐馆,经营餐饮业。2015年1月,餐馆被转让。期间,双方因缺少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合。2015年1月25日,原告回河北承德娘家居住。同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婚后生育有二女,有较好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只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上发生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原告起诉离婚,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才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永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晁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