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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民三终字第17号

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与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文,公司船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开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强,公司职员。

上诉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的代理人符开良、被上诉人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的代理人丁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晨光公司与和宇公司双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晨光公司的“新晨利”轮承运和宇公司货物pet从海南洋浦运至浙江江阴,运价为50元/吨包船(装货港实收不含税),计费按照证书载重吨位计算,合同生效后告应支付定金1万元,船到装货港装货后预付5万元,剩余运费在和宇公司收到卸货港交接清单原件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和宇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了定金1万元。合同特约事项第一条约定,承运船舶须证照齐全且装运pta船舶须有货舱固定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或有免除证书且在证书中注明可以装运pta货物,如因船舶问题无法装货则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晨光公司承担;合同特约事项第五条约定,晨光公司须对船舶货舱及上方舱盖内侧铁锈进行清洗以保证船舶货舱整洁,须遵从和宇公司指导进行垫舱,使用彩条布全面包裹船只龙骨、舱壁,在尖锐或凸起部位额外加盖编织袋草包等进行防护。合同签订后,“新晨利”轮于2014年3月29日0435时抵达洋浦港锚地,等待靠泊装货,3月31日0945时靠泊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盛公司)码头4#泊位装货,货方即逸盛公司以“新晨利”轮货舱铁锈过多、舱壁均有锋利毛边,不适宜装运所涉货物为由,决定予以退船处理。当时逸盛公司库存pet足够满足“新晨利”轮装载量需求,并已做好出库安排。3月31日1615时“新晨利”轮空放离港。随后,晨光公司分别于4月3日、5月12日、5月20日向和宇公司索赔船舶落空损失,未果。因此,晨光公司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被告和宇公司,以货物未能装船,和宇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参照双方当事人同日签订的上一航次运输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请求判令和宇公司向其支付“新晨利”轮航次租船合同违约金7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法调整,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晨光公司诉称和宇公司未能提供货物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是“新晨利”轮在靠泊码头时,逸盛公司已备足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对晨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新晨利”轮船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晨光公司提供的“新晨利”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仅能初步证明涉案船舶具备适航条件,不能证明其具体船况实际符合涉案航次运输合同所涉货物pet的装运要求:“新晨利”轮存在货舱铁锈较多与舱围口有锋利毛边,且舱围口锋利毛边无法通过垫舱措施予以解决,实际船况不符合合同对所涉货物pet的装运要求,货主即逸盛公司在此情况下作出了该轮不适宜装货的处理。因此,“新晨利”轮具体船况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造成涉案航次运输船舶落空的最终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特约事项第一条“如因船舶问题无法装货则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出租人承担”的约定,涉案航次运输船舶落空的责任应由晨光公司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5元,由晨光公司承担。晨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和宇公司支付晨光公司“新晨利”轮航次租船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9020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和宇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明系程序违法。晨光公司与和宇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双方的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对船舶状况及受载货物均有明确的约定。晨光公司提供了符合和宇公司要求的适航船舶“新晨利”轮,在对船舶货舱及舱盖进行必要的清洗后靠泊货主码头洋浦逸盛码头准备装船,晨光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原审未依法查明货主(逸盛公司)与和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货主拒不装船是基于货主与和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逸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货主逸盛公司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遗漏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2、和宇公司与货主存在利害关系,货主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证明“新晨利”轮适航,晨光公司提供了全部的船舶证书、航海日志,包括2012年、2014年《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新晨利”轮经国家船舶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合同履行期间是适航的,之后的检验依然合格,符合装载pet货物的受载要求。原审仅凭几张货主提供的、无法证明是“新晨利”轮上拍摄的照片,就得出“查明”“新晨利”轮“铁锈过多”、“舱口存在锋利毛边无法通过垫舱措施予以解决”的结论,无视国家船舶检验管理机构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效力,认定事实违法。一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就涉案船舶具体船况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当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货物pet实际上是平常人所称的塑料颗粒,是塑料制品的原材料。根据货物的属性属于普通货物,法律没有对此类货物给予特殊的装载要求,法规要求船舶具备消防安全设施就可以承担此类运输。上诉人船舶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就应当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货要求。和宇公司如果认为晨光公司的船舶不合格应当举证船舶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不构成合同法的根本违约和法定解除条件,和宇公司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和宇公司及货主即逸盛公司未给予晨光公司时间继续履行合同,辩称的理由并不能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3、本案的航次运输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货主过于强势、无理违约发生的。“新晨利”轮抵达货主码头,货主当天就决定退船,未经任何协商将船舶驱离码头。作为航次运输合同的承租人(和宇公司)不与货主协商解决装船事宜,未依法解除航次租船合同就放任出租人船舶空船离港,对出租人为继续履行航次运输合同而提出协商的意见不予理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和宇公司答辩如下:1、在本案中,逸盛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为第三人,而只能做为本案的证人。因此晨光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不属实。《航次运输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船舶需达到何种要求,“新晨利”轮虽在装货前进行了货舱的清洗,但清洗完毕后的该轮货舱仍存在大量铁锈,无法满足装货要求,货舱的清洗不合格也就无法进行货舱的垫仓,因此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2、因为逸盛公司符合做为本案证人,所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晨光公司提供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等证据只能证明船舶适航,但是不能证明船况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条件,晨光公司没有履行《航次运输合同》中装运pet船舶要求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不仅均未提交新证据,而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纠纷系因“新晨利”轮货物落空,根源在于货方即逸盛公司认为“新晨利”轮的船况不适宜装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晨利”轮的船况是否符合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晨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货物pet实际上是平常人所称的塑料颗粒,是塑料制品的原材料,根据货物的属性属于普通货物,法律没有对此类货物给予特殊的装载要求,“新晨利”轮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就应当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货要求。但是,晨光公司与和宇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专门约定了防污染防破损的条款,双方又都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就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即晨光公司须对船舶货舱及上方舱盖内侧铁锈进行清洗以保证船舶货舱整洁避免污染pet包装袋,须遵从和宇公司指导进行垫舱,使用彩条布全面包裹船只龙骨、舱壁,在尖锐或凸起部位额外加盖编织袋草包等进行防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上诉人晨光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从一审至二审,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清洗铁锈以免污染货物的义务。而且,从一审法院向逸盛公司调取的证据即“新晨利”轮照片来看,该轮确实存在货舱铁锈较多、舱围口有锋利毛边,且舱围口锋利毛边无法通过垫舱措施予以解决,实际船况不符合合同对所涉货物pet的装运要求。虽然晨光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未能依法提出反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新晨利’轮具体船况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造成涉案航次运输船舶落空的最终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特约事项第一条‘如因船舶问题无法装货则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出租人承担’的约定,涉案航次运输船舶落空的责任应由晨光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晨光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航次运输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货主过于强势、无理违约发生的”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晨光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对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明系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晨光公司与和宇公司,逸盛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第三人。而且,晨光公司与和宇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申请追加逸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逸盛公司自己也并未申请参加诉讼。因此,晨光公司上诉称“货主逸盛公司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遗漏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5元,由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戈

审 判 员  赵英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嘉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