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执字第529号

张国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529号罪犯张国栋,原住定陶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本院作出(2007)菏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国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换记功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圣春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侯 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