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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执字第18号

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海西路(天津新立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秀杰,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黄晟。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36401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136401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天津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日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仇立昌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杰

代理

审判员  赵郡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