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4号

韩小红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韩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红,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二Ο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红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韩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韩小红���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与青云路交叉路口,对被害人班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班某手提包1个(内有价值1178元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2093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1800元,被抢手机已发还)。2、2014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人韩小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与龙慈苑的十字路口,对被害人郑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郑某价值1802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手包(内有现金2300元)。3、2014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韩小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标路贵阳消防侧门处,对被害人罗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罗某挎包1个(内有价值722元的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600元)。4、2014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韩小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附近对被害人侯某及陈某二人实施飞车抢夺,抢得手提包1个(内有价值1490元的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1000元)。5、2014年9月14日20时40分,被告人韩小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贵阳市第一实验小学门口对被害人邓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邓某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三个月的时间内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多次实施抢夺,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小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小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