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蓝天商贸城内趁被害人武某某不注意,将其插在手提包上的三星S4手机一部偷走并出售。该手机购于2013年11月,买价4700元,八成新,价值人民币3760元。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蓝天商贸城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4年11月7日15时40分,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在大同市迎泽街巡逻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同彬
审 判 员 王晓华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