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
法定代表人:黎承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娈娈,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阳光丽景小区A栋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张娈娈,被告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6部,总价款25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尚欠原告758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400元,合计884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欠付货款758400元属实。但原告举证时提供的《催款律师函》记载该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8月1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F2530),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16部,总价款252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52800元,于合同约定的出厂时间30日前支付758400元,于合同约定的出厂时间7日前支付758400元,货到工地后7日内支付758400元;逾期付款的,就逾期部分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69600元,尚欠758400元未付。另查,《电(扶)梯销售合同》中被告方的“授权代表处”签署为“曹泽林”。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曹泽林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曹经理,附件为房产抵押合同的参考,有问题请电话联系。”该电子邮件以附件形式发送《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被告对2011F2530号合同中758400元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抵押房产信息需被告填写。2013年8月29日,曹泽林向原告回复邮件并发送经修改后的《抵押合同》,其中保留了为确保被告对2011F2530号合同中758400元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的内容,并填写了用作抵押的房产信息。庭审中,被告认为通过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发送短信、电子邮件及接通电话系曹泽林本人行为。原告于庭审中述称案涉电梯于2011年7月20日运至被告工地,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27日,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之后的庭审中述称案涉电梯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销售合同》、照片、快递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往来电子邮件、通话录音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案涉货款的给付。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发送短信、电子邮件及接通电话系曹泽林本人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前述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中,通话录音反映出接线方机主身份系曹泽林,短信记录明确了曹泽林的电子邮箱,而电子邮件的往来时间也与短信时间相衔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安装授权合同》是由原告与案外人佳木斯永利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随机文件交接单》(传真件)记载接收人为佳木斯永利电梯有限公司,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佳木斯永利电梯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代为接受案涉电梯的授权,故前述证据不具有原告主张的拟证明交货时间的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被告应于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8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电(扶)梯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以欠付款额758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起(被告认可付款时间截止于2011年7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126400元(2528000元×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曹泽林作为被告授权代表,其向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抵押合同》记载了原、被告之间与案涉货款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为确保被告履行债务而协商设定房产抵押的意思表示,能够表明被告对继续履行该债务的确认。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据2013年8月29日曹泽林发送前述电子邮件的时间不足二年,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58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6400元,合计88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8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