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樊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儿子现已上高中,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1)正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1份;2、被告樊某某全家户籍证明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樊某某对证据1-2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6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证据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儿子樊某甲、养女樊某乙的出生时间,原、被告对证据1-2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7日订婚,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0月4日生育儿子樊某甲(现系正宁县第三中学高一、八班学生),2006年11月14日抱养女儿樊某乙(2006年11月12日出生)。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次日原告去深圳市务工,儿子和女儿随被告生活,同年5月6日本院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在深圳市务工期间曾给被告及子、女邮寄过衣服,并给儿子汇过生活费。2014年6月5日原告因儿子考高中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7月7日原告返回深圳市务工。今年1月16日被告擅自将女儿樊某乙交由生父母抚养至今。原告于今年1月21日从深圳市返回后拒绝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正宁县第三中学附近租房居住照管儿子樊某甲上学。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三斗桌子1张。共同财产有:房屋4间、厦房2间、摩托车1辆、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音箱1对、DVD1台、功放机1台、三人沙发1件、单人沙发1对、饭桌1张、硬板床1张、火炉子1套、自行车2辆、架子车1辆、大立柜1件、被子4条、灶具1套。原告将其务工收入20000元出借给禄建政。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起诉离婚,次日去深圳市务工导致分居,但在务工期间曾给被告及子、女邮寄过衣服,且给儿子汇过生活费,并于2014年6月5日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7月7日原告返回深圳市务工。今年1月16日被告擅自将养女樊某乙交由生父母抚养,据此引起原告的不满,1月21日原告从深圳市返回后拒绝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仅八个月,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的机会,也给儿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双方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