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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5号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农民,住昌黎县。系傅淑英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城镇居民,住昌黎县。系傅淑英长子。诉讼代理人朱宽华,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靖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昌黎县。系傅淑英次子。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职员。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面包车行驶至蛇刘线交叉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傅淑英刮撞,致傅淑英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认为其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5632、丧葬费2409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9728元,合计4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系张某甲与张某乙相互追逐所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项目与合计金额不符,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C×××××号面包车沿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蛇刘线交叉路口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傅淑英刮撞,致傅淑英当场死亡。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某甲的冀C×××××号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死者傅淑英(曾用名付淑英),女,出生时间为1950年7月6日,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为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职业种植业生产人员;其丈夫许某甲,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1日,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为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其长子许某乙,身份证号码:××;其次子许某丙,身份证号码:××;其长女张俊玲,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均已去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傅淑英之女张俊玲向法院书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应得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享有。本院依法认定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傅淑英的死亡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16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336.96元(37.44元/天×3天×3人)、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7734.9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了傅淑英的医疗费(抢救费)269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表示不需要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向其返还该笔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以已得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为由,就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对被告人张某甲撤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5日14时45分许,我驾驶冀C×××××号五菱面包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蔡各庄庄头时,躲一辆由我车后边来的一辆面包车。我车车轮压上路上的一块石头,方向盘失灵了,控制不着车了,把路北侧一个行走的行人撞上了。我赶紧下车,看到地上的人伤的很重,我打了120救护车,又打了110报警,后来120来了,说人不行了。我有C1本,车有交强险。我与我躲的车没有接触;2、证人许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傅淑英儿子。傅淑英是在我们家门口发生的事故;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我开车沿吴各庄到西蔡各庄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吴各庄村西网袋厂路段时,我看到前方一辆红面包车;当行至西蔡各庄村时,前面的面包车撞人了,我距离他二十米左右。从我看到红色面包车到对方撞人过程中,我们俩没有发生冲突;4、昌黎县公安局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14时45分许,事故地点为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被告人张某甲准驾车型为C1,系冀C×××××号红色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张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5、尸体检验照片、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傅淑英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傅淑英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鉴定人张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1.16mg/100ml;7、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14时58分用手机137××××1931电话报案;8、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该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从现场传唤张某甲到该队接受调查;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傅淑英(曾用名付淑英),女,出生时间为1950年7月6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为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职业种植业生产人员;其丈夫许某甲,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1日,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住所地为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职业种植业生产人员;其长子许某乙,身份证号码:××;其次子许某丙,身份证号码:××;其长女张俊玲,身份证号码:××;其父母均已去世;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张某甲为其号牌号码冀C×××××客车在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傅淑英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抢救费)269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傅淑英与许某甲系夫妻关系;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证人张某乙证言、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与张某乙发生冲突,没有喝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第一时间抢救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的车不是相距20米,而是并行,且照片中没有两辆车并排刹车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适当考虑。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过高,予以适当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