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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刑初字第25号

陈光领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小学肄业,无业,住第八师一二一团。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李XX、刘X、李XX1、李XX2、李X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李X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的诉讼代理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1、李XX2、李XX3的法定代理人赵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生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有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佳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绍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新J0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一四二团通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连北侧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李XX4驾驶的新03-12X**号拖拉机牵引拖斗发生刮擦,造成李XX4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新J0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一四二团通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连北侧路段处,在实施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李XX4驾驶的新03-12X**号拖拉机牵引拖斗发生刮擦,造成李XX4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规定宽度、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4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陈XX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被告人陈XX、李XX4具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称重计量单,证明案发时陈XX驾驶的新J0XX**号车毛重5090kg。6、呼气酒精测试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XX血液中无酒精。

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她听邻居电话告知李XX4驾驶拖拉机在一四二团通连公路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至现场。2、证人李XX5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17时25分他打电话告知李XX4不要到地里拉棉花,后他回家,经过一四二团八连通连公路北侧时发现李XX4发生事故,被抬上救护车。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他驾驶新J0XX**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一四二团八连通连公路路段处,实施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的拖拉机发生刮擦,拖拉机侧翻、驾驶员趴在水渠中,他赶紧下车查看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

四、鉴定意见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99号法医病理鉴定,证明死者李XX4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字(2014)DL3186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新J-0XX**号车与新03-12X**号拖拉机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路边沿以东2.95m,南北方向位置位于新03-12X**号拖拉机主车右后轮碰撞后于地面压痕起点附近处。2)新J-0XX**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3)新J-0XX**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7km/h。4)新03-12XX5号拖拉机制动系统齐全、有效。5)新03-12XX5号拖拉机肇事时行驶速度为28km/h。3、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字(2014)DL3223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J-0XX**号车右侧车身防护栏与新03-12X**号拖拉机主车左前轮轮辋最先接触碰撞。4、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4)36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血液提取登记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案发时陈XX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23号物证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经检验,所送检的新03-12X**号拖拉机提取的轮毂白色漆片,与送检的新J-0XX**号普通低速货车右侧护杠前端外侧提取的白色物质为同种类油漆。2)经检验,所送检的新03-12X**号拖拉机左前轮毂外侧提取的黑色物质,与送检的新J-0XX**号普通低速货车右侧护杠上提取的黑色油漆为同种类油漆。

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上述证据,被告人陈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规定宽度、驾驶机动车超车时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庭审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体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XX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卫江

代理

审判员  赵 彬

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伟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