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陈学琴,女,1929年4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寅生,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军子,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陈学琴、许寅生与潘军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潘军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学琴、许寅生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8475.6元(审理中潘军子的亲属代为赔偿19100元)。因潘军子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9375.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潘军子称,其亲属已经代为履行了19100元,按判决还有9375.6元未履行,其现正在服刑,且在服刑前其已拿失业金,目前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登记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明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俊生 百度搜索“”